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
宁政规字〔202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以下简称“省《办法》”),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社会保障费用筹资标准的确定
(一)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筹资标准按照省《办法》规定予以确定,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其中,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以下简称“抵缴”),社会保障费用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以下简称“不抵缴”),其社会保障费用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二)社会保障费用筹资标准每年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省《办法》规定测算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保障方式和个人缴费的处理
(一)保障对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照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二)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个人缴费按照省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政府补贴部分按照其代缴标准的10%确定。
三、个人分账户资金余额的处理
(一)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余额。
(二)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选择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的70%部分用于按照规定逐期代缴保费,达到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该部分剩余资金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对征地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的保障对象,社会保障费的70%部分与其年满60周岁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社会保障费的30%部分平均分10年(其中第10年含利息)于每年12月划入个人账户(首次划入时间为保障对象首次领取或者重新核定待遇当年度的12月),并按照划入个人账户的额度除以139计算待遇,从次年1月起按月增发。
(三)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选择不抵缴的,按照规定逐期代缴保费后,达到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将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余额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其年满60周岁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保障对象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达到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选择抵缴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余额如超出社会保障费的30%,超出部分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不足30%(含),按照本条第二项平均分10年划入个人账户的规定执行;选择不抵缴的,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四、工作责任和分工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包括保障对象名单产生、审核确认、社会保障费用安排落实等。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凭证出具、划转、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的审核、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障待遇的核定和按时足额发放等工作;民政、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五、其他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3月1日至本意见发布之日期间,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省《办法》和本意见执行。其他未涉及事项按照省《办法》规定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