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农村产权流转
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农规〔2023〕3号
江北新区经发局、财政局(金融办)、规划资源局、环水局、建交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综治局,各区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发改委、财政局、规划资源分局、建设局(住建局)、水务局、(园区)政务办(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信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建设,促进农村资源要素规范流动和优化配置,助力建设南京都市农业强市,结合南京实际制定了《南京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农业农村局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水务局
南京市绿化园林局
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局
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
2023年8月15日
南京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秩序和管理机制,加快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提档升级,促进农村资源要素规范流动和优化配置,建设南京都市现代农业强市,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央、省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应进必进”的原则,凡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或受委托管理的资源资产、集体全资或控股的各类市场主体资产,财政投入后确权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流转交易等,必须全部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严格保护农村集体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是指租赁、出让、转让、入股、合资、合作、抵押、承包等依法进行的流转方式。
第五条 农村小型工程招标、货物和服务采购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南京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主要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监管、业务指导、统计分析、技术培训等工作。
各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主要负责为本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对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主要负责报送和发布本镇街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开展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七条 各级交易机构坚持公益性定位,执行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场所和服务标准,有本级稳定的财政工作经费来源。市、区和镇街级交易机构可分别独立开展交易服务,也可联合开展交易服务。根据各地实际,区、镇街委托市级交易机构开展业务的,以区为单位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三章 交易品种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和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四荒”使用权。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尚未发包的,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
(三)林权。指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交易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四)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指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采取出租、入股、其他方式承包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财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拥有的集体资产股权,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交易;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市场主体持有的资产份额应在申请办理登记变更前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完成流转交易。
(七)农民房屋使用权。指农民自有房屋使用权委托农村集体出租,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可重新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流转交易。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户依法依规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可采取转让、置换等方式流转交易,非本集体组织成员采取租赁方式流转交易。
(九)涉农资金项目招标。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招标主体的农村建设项目、货物及服务采购项目等,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流转交易。
(十)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指农村集体自有或联营入股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十一)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指农村集体自有或联营入股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在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及日常维修管护、节约用水、不损害第三方用水权益、服从防汛、排涝统一指挥、遵守涉水相关法律法规并在政府监管等原则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十二)农业类知识产权。指集体自有或购买的涉农作品(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可以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十三)农村生物资产。指农村集体所有的生长中的大田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存栏待售的牲畜、产畜等消耗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可以采取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交易。
(十四)农业产业项目的招商、转让等。
(十五)其他可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九条 涉农区(包括江北新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应先完成确权登记,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主城区(包括鼓楼区、秦淮区、玄武区、建邺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需要进场流转交易的,相关交易程序参照涉农区执行。受委托管理或享有收益权的资源资产,未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登记的,须提供权属清晰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分级交易
第十条 建立分级交易机制,全市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根据交易品种的性质、交易金额等,分级进入市、区、镇街三级交易机构流转交易。
第十一条 市级交易机构的交易范围包括:
(一)未设交易机构区域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二)涉及跨区域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三)涉农区内区、镇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区规定交易条件的集体资产资源类项目及涉农资金类项目;
(四)农业类知识产权及农业科技成果交易;
(五)有试验探索性的试点交易项目;
(六)产权权利人自愿进入市级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项目。
第十二条 区、镇街级交易机构的交易品种及权限划分,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五章 交易方式和流程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根据品种和性质的不同可以采取议价、拍卖、招投标、线上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通过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完成交易。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按照交易申请、前置审核、信息发布、资料审查、交易组织、合同签订、交易鉴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需根据交易品种和产权主管部门确定的申报资料要求,在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窗口现场或网上提交交易申请。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提供以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交易项目申请书;
(二)拟出让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农村产权交易品种规定的其他材料。
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根据不同的交易品种提供相应资料,保证其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资格规定。
涉农资金项目等工程类的交易方式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依法需要评估的,出让方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交易申请,组织完成流转交易。交易双方对流转交易结果确认后,按照规范要求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由承办交易机构审核合同中的项目基本信息及成交信息,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六章 交易中止和终止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出让方、受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中止交易的书面申请,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涉及农村产权权属争议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其他情形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十九条 当引起中止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及时组织开展流转交易。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提交书面申请后,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以终止交易:
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终止交易的;
交易主体资格灭失的;
交易标的灭失的;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其他情形导致交易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场外私自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交易一方参与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操纵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秩序;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服务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原则,以交易标的所属地管理为主,“谁主管、谁负责”。建立市级指导、区级主管、镇街主责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信息化系统平台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南京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农业农村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水务局、市绿化园林局、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市新农集团等。联席会议召集单位为市农业农村局。
第二十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运营和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组织联络和协调等工作,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市级主管部门开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等工作经费。
(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农用地流转用途管制相关工作。
(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依法指导农村房屋建筑和农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工作。
(五)市水务局负责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六)市绿化园林局负责指导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管理及林业种子、苗木等相关工作。
(七)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等工作。
(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农业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指导处理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信访事项。
(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主体提供融资服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严禁隐瞒信息、暗箱操作、操纵交易,确保市场规范运行。
第二十七条 各区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由各区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的,按照交易标的所属地管理和交易项目分级管理原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和第(十四)项由区级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二)项及探索性的试点交易项目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涉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农业农村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水务局、市绿化园林局、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按各自职能分别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