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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3-12-28 09:56:22|图文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民规〔2023〕5号

各区民政局、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市点将台社会福利院、祖堂山社会福利院:

现将《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民政局 

2023年9月21日

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科学、全面的养老服务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养老服务机构质量提升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9〕85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苏民规〔202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包含养老机构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获得设立许可或已完成属地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是指依法登记,具体承担社区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和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级评定标准,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

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自民政部门出具《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区级民政部门负责评定一、二、三级养老服务机构,并将评定名单于发文公布后30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市民政局负责评定四级养老机构和四、五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申报五级养老机构的,由该机构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初审后,报省民政厅评定。

第八条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特点,制定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老机构应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办理的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承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运营的养老服务组织获得的核准登记证照应在有效期内。

(二)养老服务机构自评符合相关等级评定标准。养老机构申报等级应持续运营一年以上,运营起算时间自在民政部门备案之日起。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定等级: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养老机构未获得设立许可或进行备案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拒不退回(换)原等级牌匾和证书的。

(六)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七)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八)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自评达到更高等级标准的,可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等级晋升申请。养老服务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升机会,并应逐级晋升。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其职责和权限为:

(一)制(修)订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区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三)组织实施本市四级养老机构和四级、五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等级评定工作,研究拟向省民政厅申报的五级养老机构名单。

(四)负责指导开展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五)对区级民政部门等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评定的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区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信息进行归集。

(七)组织实施全市等级养老服务机构的抽查复核工作。

(八)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九)制作和核发本级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牌匾。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组建市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负责审定本级职责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

市评定委员会委员由市民政局聘任,任期3年。

市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负责市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为突出的业绩和较高的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开展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六条 市评定委员会召开等级审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应建立评定专家库,组建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组由政府部门、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养老服务机构管理的实务专家比例不得低于1/2。

第十八条 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准确把握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熟悉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护理照料、安全等相关业务知识。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开展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定工作。

第四章 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通知。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组织申报。养老服务机构对照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自评,根据自评结果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应由市民政局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由区级民政部门审核把关后,统一汇总报至市民政局。

(三)现场考察。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对本级职责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现场考察。

(四)评委会审定。评定委员会审定本级职责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

(五)结果公示。民政部门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布公告,并颁发等级牌匾。有异议的由负责相应等级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受理。

第二十条 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评定申请材料:

(一)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等级自评报告。

(三)市、区民政部门要求的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等其他材料。

具体申请材料清单由牵头评定的部门在发布评定通知时明确。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服务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原则上每季度集中受理评定1次。区级民政部门集中受理评定频次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包括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

(一)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评价申请材料、市、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等。

(二)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

(三)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和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必要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与评定的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相关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民政部门对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进行复核。

第二十八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组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服务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价,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对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民政部门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三)有信访反映养老服务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作出降低评定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八)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报的。

(九)受政府相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在1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在3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四条 在等级有效期内,民政部门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抽查复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或不少于20个抽查复审。对复审结果达不到相应级别的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向属地及省级信用管理系统推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定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照权限给予相应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宁民养老〔2023〕52 号)废止。

附件:1.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模板)

2.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模板)

3.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模板)

责任编辑:吴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