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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24〕52号)

2024-11-29 12:29:03|图文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土空间

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2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委会,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1月15日

南京市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

和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意见》(苏发〔2019〕30号)、《江苏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统筹管理的通知》(苏规委办〔2024〕1号)等要求,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统筹保障各行业发展合理空间需求,根据《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指导约束下,针对特定区域或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作出专门安排的相关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专项规划包括自然保护地等特定区域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交通、能源、水利、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养老等系统使用国土空间的特定领域专项规划。

第三条 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管理。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从政策法规、相关标准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专项规划要遵循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要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不得以专项规划替代详细规划作为出具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等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的直接依据。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不得以战略研究、行动计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等替代专项规划。

(二)底线约束。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及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为依据,牢守粮食和能源资源安全底线,落实同级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空间管控要求。

(三)统筹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编制专项规划,加强部门协同和技术论证,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标准相衔接。专项规划要与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指标、空间发展战略等保持一致;要衔接现行有效详细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妥善解决各类空间矛盾冲突,科学合理进行空间布局和要素适配。

(四)节约集约。将节约集约用地理念贯穿于专项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全过程,挖潜盘活复合利用存量空间,科学测算精准落位增量空间,合理确定空间需求及空间管控要求。

第二章 目录清单管理

第四条 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凡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各级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合理确定专项规划编制数量和类型,原则上一个特定领域编制一项系统使用国土空间的专项规划纳入目录清单。

属于各行业主管部门日常工作,任务实施期限较短的或不涉及系统使用国土空间的规划,原则上不纳入目录清单。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求制定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牵头组织编制单位依据目录清单,可结合实际工作需求适时组织编制某项专项规划。

第六条 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确需编制的,或需对已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调整、取消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更新申请,并附相关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动态更新目录清单,原则上每年更新不超过一次。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生态保护和修复、城市综合交通、轨道交通线网、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地和交通、能源、水利、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养老等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原则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牵头组织编制单位应当负责专项规划的项目预算及其绩效管理,落实规划编制过程中的意见征询、专家论证、审查报批、成果公布、成果入库等要求。

第八条 专项规划启动编制前,牵头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名称、规划目的、编制依据、规划期限、编制内容等信息,以及系统使用国土空间的有关需求,主动告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该专项规划所需的国土空间规划成果资料,明确专项规划成果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衔接要求,包括相关的国土空间底图、底数、底线等基础数据,空间定位基准、用地分类标准、制图规范、数据入库标准等规范性要求,以及该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的国土空间约束性指标和空间管控要求等。

第九条 专项规划成果一般由文本、图件、数据库及附件构成。

成果内容应当遵循本行业相关要求,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其中涉及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应当集中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专章”,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衔接落实总体规划,结合上位专项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求,提出规划目标与实施战略,并细化明确分阶段目标。

(二)空间需求和布局。结合规划期限内发展需求,在坚持底线约束的前提下明确总体空间格局,科学合理统筹配置空间资源要素,最大限度明确本领域(区域)涉及空间利用的规模、范围、布局、用途。涉及具体重大项目需要精准落地的,可编制详细规划深度的具体用地图则;暂时无法精准落地的,可采用“点位”或“线位”预控的方法,做好空间预留安排。

(三)约束性指标和空间管控要求。提出本区域、领域的有关空间约束性指标,明确关于战略管控、资源安全、要素保障、空间管制等要求,以及规划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管控要求。

(四)根据实际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同级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近期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限相适应。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牵头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广泛征询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规划草案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四章 审查报批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报批前,应当取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核对意见”。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牵头组织编制单位提交的规划成果文本、图件、数据库及附件,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重点对规划成果中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内容开展规范性和技术性核对。规范性核对的主要内容是:规划成果数据中相关空间性要素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数据入库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技术性核对的主要内容是:专项规划涉及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空间布局、核心指标、管控要求等与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冲突,是否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产生重大影响;与已入库的专项规划是否相互协同,有无空间矛盾冲突。

专项规划未经规划核对或者经核对未通过的,不得提交报批。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原则上由牵头组织编制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予以审议。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复后,牵头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专项规划成果数据库,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数据库动态更新维护工作。

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复后,牵头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规划成果提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将空间性要素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管理。

对于本办法印发前已批复且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评估其与现行有效国土空间规划的符合性,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交规划成果入库;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开展修编,按程序报批和入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按照“谁牵头编制、谁负责实施”和“谁组织审批、谁负责监管”的原则,开展专项规划实施监管和定期评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依法批复的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主要情形包括:

(一)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修改的;

(二)总体规划或上位专项规划发生重大修改的;

(三)行业标准变化严重影响设施配置规模和空间布局的;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专项规划须由牵头组织编制单位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将论证成果作为报批要件随规划修编成果一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入库。

第十八条 在不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不涉及专项规划约束性指标和空间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在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原牵头组织编制单位可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修正申请,对专项规划成果中技术性内容进行深化细化或局部调整。技术修正成果经规划核对通过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纳入专项规划成果数据库进行动态更新维护,原则上一年内不超过一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

责任编辑:赵秋辰